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
规范性文件
2014-10-15公布|2014-10-15实施
公告正文

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财采〔2014〕557号

 

省直各部门,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


现将《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2014年10月15日

 

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公正、透明、高效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参与辽宁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提起质疑或投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并做出答复、各级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工作,并在采购文件中载明质疑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辽宁政府采购网》公告投诉受理电话,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四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实行实名制,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与投诉,不得以质疑、投诉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与投诉。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应以书面形式报送。


第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高效原则,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购人、供应商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质疑提出、受理及答复

第六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疑供应商是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未提交投标报价文件的供应商,不得就投标报价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二)质疑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在规定的质疑有效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四)法律法规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应当保密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事项。


第八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技术和商务条款存在明显限制性、倾向性的;

(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评审)方法、评标(评审)标准违反规定的;

(三)采购文件澄清或修改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违反相关规定的;

(五)采购组织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的;

(六)采购结果公告违反相关规定的;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经办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没有回避的;

(八)采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评审专家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九)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假借其他企业资质围标串标谋取中标(成交)的;

(十)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采用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内容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采购文件公告期满前进行质疑。答复完成后,相应公告期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顺延。


第九条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时,应附送相关证明材料。质疑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质疑书内容涉及其他供应商,并且需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质疑时向其他供应商进行核实的,质疑供应商还应按照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交质疑书副本。


第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中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技术质量和商务要求、评审标准及评审细则有异议的,应主要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其他问题可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十一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供应商提出质疑时,应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或线索,并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调查取证。对于须由法定部门作出认定的事项,质疑供应商应当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向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申请调查和认定。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质疑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质疑供应商参与了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活动后,再对采购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

2.质疑超过有效期的;

3.对同一事项重复质疑的;

4.采购文件经过质疑并修改相关内容重新发布后,对于在首次发布时间内没有提出质疑的内容,供应商再次提出质疑的。

(二)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并告知供应商补充材料。供应商及时补充材料的,在有效期内应予受理;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

1.质疑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质疑书提供的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的;

3.质疑书副本数量不足的。

(三)供应商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书即为受理,应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对质疑事项向相关供应商进行核实的,应在受理供应商质疑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质疑书副本及时送达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并告知其应履行的权利与义务。

相关供应商应在收到质疑书副本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质疑事项成立。


第十四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对采购文件进行核实,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采购文件合法合理的,质疑无效;

(二)采购文件存在影响公开、公平、公正事项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修改、完善采购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供应商对采购组织程序提出质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对采购组织程序进行梳理,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采购组织程序符合规定的,质疑无效;

(二)采购组织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且影响了采购结果的,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六条  供应商对评标(评审)过程或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质疑事项所涉及的评审过程及结果进行复查,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发现评审行为影响公平公正的,质疑无效。

(二)评审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召集评标(评审)委员会对评审过程和采购结果进行复核,原则上要求2/3以上专家参加。对确有问题且影响采购结果的,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评审委员会对采购结果进行修正。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复核理由、过程及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质疑答复期间,供应商撤回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终止质疑答复。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辽宁政府采购网及时公告质疑答复内容。


第十九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或者发现有足以导致采购结果无效的情形,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政府采购活动。凡质疑的项目,在做出质疑答复之前,采购活动暂停。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三章 投诉提出、受理及处理

第二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供应商提出投诉时,应附送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了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对非政府采购活动提起的投诉;

(三)没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

(四)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

(五)投诉已经财政部门处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投诉;

(六)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七)已过投诉期限;

(八)投诉人已对投诉事项提起诉讼;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对收到的投诉书进行登记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超过五个工作日视为已经受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告知投诉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相关材料。供应商及时补充材料的,应予受理;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的;

(三)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或相关依据、证明材料不完整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查阶段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或者经财政部门调解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投诉终结,财政部门可终止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通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并告知其应履行的权利与义务。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应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调查取证:

(一)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二)责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委员会对评审过程及结果进行复核;

(三)组织相关当事人、评审委员会进行当面质证;

(四)对专业方面证据进行审查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咨询,或委托中介机构等与政府采购活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进行投诉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调查取证材料,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取得相关证明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

1.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2.投诉事项无重大违法违规,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3.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调查取证的;

4.投诉处理期间,投诉人提起诉讼的。

财政部门终止投诉处理后,投诉人不得以同一投诉事项和理由再次提起投诉。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进行开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活动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经完成评审(竞争性谈判、询价)活动,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已经完成评审(竞争性谈判、询价)活动,并且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责令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中,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暂停采购活动期满或者收到财政部门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被投诉人或采购人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同时应在辽宁政府采购网公告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以及与投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质疑、投诉通用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质疑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供应商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授权代表及联系方式;

(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名称,经办人;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采购文件要求相同格式);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与采购文件要求相同格式);

(五)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采购项目名称、项目编号;

(七)具体质疑、投诉事项;

(八)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明确请求和主张;

(十)提出日期;

(十一)签署盖章。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或盖章;供应商为法人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代表办理质疑、投诉事宜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即有效的授权代表工作及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事项及有效期。

供应商委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代理质疑、投诉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应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事项、有效期及经办人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等;

(二)受理质疑日期、质疑项目及编号、质疑事项;

(三)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及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四)告知供应商依法投诉权利;

(五)作出质疑答复日期;

(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公章。


第四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供应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等;

(二)受理投诉日期、投诉项目及编号、投诉事项;

(三)投诉处理的具体内容及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四)告知供应商依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日期;

(六)财政部门公章。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质疑答复、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开标(谈判)之前领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未公告的中标(成交)结果、评标(评审)委员会名单;

(四)未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五)其他供应商的投标(谈判)文件;

(六)评审报告;

(七)其他应予保密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质疑、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质疑、投诉供应商应当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质疑、投诉事项。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供应商质疑、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签收、送达手续。


第四十四条  质疑及答复、投诉及处理,可参照本办法附件拟定的文本格式。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质疑进行答复、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形成的所有文件和其他介质材料,应按照政府采购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查实,供应商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辽宁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供应商质疑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受理供应商提交的有效质疑的,或不应当受理的质疑予以受理的;

(二)受理供应商质疑后不予答复或答复超出质疑答复时限的;

(三)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处理明显不当的;

(四)质疑答复过程中违反本办法保密规定的;

(五)质疑答复内容不针对质疑事项或超出质疑事项的;

(六)质疑答复相关文件不依法送达而引起纠纷的;

(七)其他违反质疑答复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投诉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及处理中,相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供应商质疑以及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采购文件,包括采购项目信息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以上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文件等。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包括采购文件的发出、资格预审、投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澄清、定标等采购环节。

本规定所称中标(成交)结果,是指中标(成交)预公示结果及采购人确定后的中标(成交)结果。

本规定所称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采购文件发出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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